后一种情况下之所以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因为否则的话调解所能起到不过是一种偶然性的斡旋作用而已。
笔者倒是认为,如果不同学科的学者均能克服皮格马利翁效应,超越本学科狭隘的在场利益,那么就可以看到:前述民法学界的有关观点,虽然也存在一些似是而非的偏颇之处,但其立论的基本取向则并非毫无可取之处。为此,一般而言,宪法上的人权规定不适用于个人之间,个人之见的权利冲突或侵权关系仅适用私法解决。
[54] 在德国近代,民法典所发挥的宪法功能并不像法国那么突出,但也有所表现,并同样得益于私法领域的独立。有关这一点下文另将详论,这里姑且指出的是,倘若民法典真正要发挥这种宪法功能,则必须在价值原理上将自己装备起来,质言之,它必须将传统近代国家的政治哲学加以内在化,而这又难免使其平添了一种政治性了。(原文载于《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此为底稿) 进入 林来梵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民法典 宪法学 。这就使得民法只拥有剩余的私自治领域,并受到很大程度的限缩,而且由于该部分宪法条款属于纲领性条款,在实践中其所定立的边界难免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在政治强力的作用之下,民法剩余的私自治领域亦时有萎缩态势。这一切也可以回溯到宪法与民法之间原本所具有的血脉关系之中加以理解。
[66] 樋口範雄:「民法と憲法の関係ーーアメリカ法の視点」、『法学教室』1994年第12号(No.171)、第58-第64ページ。[24] 参见孙宪忠: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第88页以下。除《立法法》的规定外,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赋权步骤与原则尚可从相关说明中窥得
借助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必要的立法解释,以明晰其具体含义,消除争议,统一认识。时至今日,全国范围内已有许多地方开展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赋予与行使的工作,但在此过程中存在诸多失范问题。这既体现在一些设区的市已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当中,这些地方性法规已经难以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来定义了。根据《立法法》第72条第4款的规定,除此前已享有地方立法权的设区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级人大常委会综合考虑该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来源:《学习时报》2016-07-14 进入专题: 区市立法 。通过对既有实践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有鉴于此,欲使地方立法权的赋予与行使由失范回归规范,则应当从厘清法律规则的涵义和规范地方人大的做法两个方面来探求问题的出路。而此次《立法法》修改之后,设区的市所享有的地方立法权之权限范围变成了一种正面列举式的规定。首先,厘清法律规则的涵义,亦即《立法法》第72条第2款和第4款关于设区的市权限范围和赋权条件的规定。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在谈及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时明确指出:考虑到设区的市数量较多,地区差异较大,这一工作需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予以推进。
地方立法权主体扩容的幅度不可谓不大,但此番赋权究竟以何步骤推进,在《立法法》的规定和立法者的说明当中皆有所表明。后者则体现为有些地方不顾设区的市的立法需求和立法能力,而一刀切式的赋权。《立法法》修改施行至今已一年有余,全国已有诸多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赋予与行使的实践。为实现良法善治的目的,《立法法》在2015年3月份进行了修改,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例如,个别省份人大常委会便一次性赋予该省此前未享有立法权的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同时,在《立法法》修改之前,《立法法》对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之权限范围的规定乃是一种反面排除式的规定,即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只要不落入法律保留的范围之内,且未违反上位法即可。
比如,城乡建设与管理所指为何,等方面的事项中的等是等内还是等外,以及较大的市此前既已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若超出权限范围可否进行修改。一是省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充分考量设区的市的立法需求和立法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赋权,同时,在赋权时应当遵循成熟一个,确定一个的原则。
前者体现在《立法法》第72条第2款和第4款分别就权限范围和赋权条件的规定不甚明确,由此致使在立法权的赋予与行使过程中缺乏据以参照的准绳。根据《立法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原则上仅可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在《立法法》修改之前,除直辖市之外,我国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共有49个。摒弃立法过程中的互相攀比和重形式、轻实质的观念,对于重要性程度尚不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且完全可通过普通的规范性文件实现规范的事项,不应进行立法。除《立法法》的规定外,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赋权步骤与原则尚可从相关说明中窥得。其次,规范地方人大的做法,亦即规范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赋予行为,以及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行使行为。
一是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赋权步骤在相当意义上已不是《立法法》所要求的循序渐进了,而是变为一步到位或一蹴而就式的赋权了。二是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行使实践在很大程度上已超出《立法法》所规定的立法权限范围。
此次修改则将地方立法权全面赋予全国284个设区的市。由此可见,在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时,应当遵循循序渐进的赋权原则,成熟一个,确定一个。
同时,在不少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立法计划项目中,同样可以发现一些地方性法规不在《立法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二是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范围的规定
鉴于此,笔者建议,行政审批标准化建设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而一些地方和部门重审批、轻监管和监管不到位的问题也比较突出,许多审批部门尚未建立明晰的、有约束力的审批责任制度,内部监督效果不明显,外部监督缺位或不到位。审批权限下放有利于充分调动基层积极性,但承接机构能否接得住、用得好、管得牢?实践中,多部门下放的权限在部分行政区域内多口归一,造成承接主体压力过大、职能行使不畅。比如:由于涉及部门的标准和要求互为前置,导致办理一些证照时‘蛋生鸡、鸡生蛋,搞得群众团团转。
行政审批标准化可从四方面入手 虽然自2007年1月国家标准委、国家发改委等6部门发布《关于推进服务标准化试点工作的意见》以来,湖南、山东等省份,以及北京西城、浙江绍兴等地市,公布了行政服务领域的地方标准,实践中也进行了相应探索,但从全国看,大部分地区的行政服务中心没有明确地进行服务标准化建设。以高效的服务中心优化行政审批组织标准化。
首先,由于缺少标准化的服务流程和质量规范,行政审批在内容、程序两个方面都不够科学、合理。其次,基层承接能力不足,影响了审批权限下放的成效。
来源:《学习时报》2016-07-14 进入专题: 行政审批 标准化 。事中监管着重健全行政审批政务行为的监督体系。
事前监管着重完善新增审批事项的监督机制。目前行政审批的程序与规范提供的主要是倾向性指导,审批部门在操作过程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十三五规划纲要将行政审批标准化明确为优化政府服务的重要一环。总的来看,当前行政审批制度仍存在影响或迟滞企业申请开办、项目审批提速、群众办事方便的一些问题。
首先,明晰审批权的行使流程,包括明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流程、技术审查和审核标准、审批时限、审批结果及告知、救济途径、责任追究,特别是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的联合审批,更需要明晰流程。而且,部分承接单位的人员编制不足,特别是缺乏专业人员承接下放的权限,直接影响了审批权限下放的成效。
事后监管着重建立考核追究机制。其次,严格依法对行政审批权力事项进行核定,对每个审批事项进行编码,为每个审批事项编制一个身份信息,以标准化、规范化的方式表述审批事项的类别、名称、实施机关、共同实施机关、实施依据、实施对象、办理时限、办理流程、收费依据和标准、服务方式、相对人权利、监督投诉途径等,形成规范、清晰的审批事项详细清单。
作为规范审批权力,提供无差别、高品质审批服务的途径,行政审批标准化建设既是对持续3年多的行政体制改革的延续,也是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上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有力保障。按照谁行使、谁清理的原则,对现有行政审批权力事项进行再梳理,提出取消、转移、下放、整合、保留等清理意见。